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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輔導及管理演藝團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於本市設立登記,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或雜藝等演藝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第四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發給設立登記證。
演藝團體代表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
六 最近六個月內有退票紀錄者。
第五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 演藝團體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如需申辦稅賦減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提供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第八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十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送文化局備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檢具年度業務執行書及決算書送文化局備查。
第十一條 文化局得派員檢查及輔導演藝團體之營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並得隨時通知演藝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及輔導項目如下:
一、是否符合設立目的。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編列及保存。
六、業務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第十二條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藝術欣賞課程或活動,由演藝團體或其他藝文團體展演,並得編列預算實施之。 推動前項課程或活動成效優良者,文化局得予獎勵。
第十三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設立登記,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費開支浮濫。
三、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第十四條 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指定之非營利團體;其未指定者,應解繳市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輔導及管理演藝團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於本市設立登記,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或雜藝等演藝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第四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發給設立登記證。
演藝團體代表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
六 最近六個月內有退票紀錄者。
第五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 演藝團體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如需申辦稅賦減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提供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第八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十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送文化局備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檢具年度業務執行書及決算書送文化局備查。
第十一條 文化局得派員檢查及輔導演藝團體之營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並得隨時通知演藝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及輔導項目如下:
一、是否符合設立目的。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編列及保存。
六、業務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第十二條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藝術欣賞課程或活動,由演藝團體或其他藝文團體展演,並得編列預算實施之。 推動前項課程或活動成效優良者,文化局得予獎勵。
第十三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設立登記,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費開支浮濫。
三、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第十四條 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指定之非營利團體;其未指定者,應解繳市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