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娛樂稅/營業稅/所得稅、📜團隊營運中可能會遇到的相關法規及指引
法規類號:北市31-05-4006 名 稱: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97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其團員應有二人以上,並以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應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居所,其團址應設於臺北市。 第四條 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第五條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應由其團員持相關事實證名文件及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前項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如因團員失聯等客觀上困難而無法檢附者,得以申請人書面切結代之,並由文化局刊登市府公報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准予登記。 第六條 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第七條 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之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納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詳連結* 相關連結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輔導及管理演藝團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於本市設立登記,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或雜藝等演藝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第四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發給設立登記證。 演藝團體代表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 六 最近六個月內有退票紀錄者。 第五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 演藝團體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如需申辦稅賦減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提供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第八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十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送文化局備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檢具年度業務執行書及決算書送文化局備查。 第十一條 文化局得派員檢查及輔導演藝團體之營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並得隨時通知演藝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及輔導項目如下: 一、是否符合設立目的。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編列及保存。 六、業務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第十二條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藝術欣賞課程或活動,由演藝團體或其他藝文團體展演,並得編列預算實施之。 推動前項課程或活動成效優良者,文化局得予獎勵。 第十三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設立登記,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費開支浮濫。 三、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第十四條 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指定之非營利團體;其未指定者,應解繳市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本市演藝團體免納所得稅之依據。
解釋函令請參考:臺北市政府104.10.15.府都規字第10438160400號函 營業型態 對外營業/不提供酒飲食物/非livehouse/僅提供藝文服務 觀眾席面積 200m2以下 土地使用分區 16組文康設施(五)其它文康設施(都發局) 1. 查詢土地使用分區http://www.zone.taipei.gov.tw/ 2. 確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建築物使用執照 D-2(建管處)(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觀眾席面積未達200m2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等類似場所。 商業登記 商業處(J601010)藝文服務業(J603010)音樂展演空間 (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 消防安全 (消防設備、容留人數) 乙類(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公共安全 建築物狀況(建管處)
娛樂稅法/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