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法相關娛樂稅法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娛樂稅法第四條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時間起迄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