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號:北市31-05-4006
名 稱: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97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其團員應有二人以上,並以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應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居所,其團址應設於臺北市。
第四條 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第五條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應由其團員持相關事實證名文件及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前項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如因團員失聯等客觀上困難而無法檢附者,得以申請人書面切結代之,並由文化局刊登市府公報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准予登記。
第六條 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第七條 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之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納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詳連結*
名 稱: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97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其團員應有二人以上,並以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應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居所,其團址應設於臺北市。
第四條 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第五條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應由其團員持相關事實證名文件及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前項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如因團員失聯等客觀上困難而無法檢附者,得以申請人書面切結代之,並由文化局刊登市府公報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准予登記。
第六條 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第七條 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之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納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詳連結*